法官胡宏文對土地買賣專業不足、社會歷練不夠,被黃漢禎糊弄土地買賣過程,黃漢禎沒看過買賣契約、不清楚買賣價金、不知過戶給何人,竟可以向用印之崔家解釋土地買賣過程 ,豈不荒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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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41號民事恐龍判決的三位法官為 李國增、黃珮禎、胡宏文等三人,由胡宏文為受命審理法官,當事人聲明用印蓋章之系爭公契當下是一份空白文件,用印時並不知道有16筆土地分割繼承及買買之事,用印文件上只有電腦打字的當事人之基本資料,沒有手寫、勾選實際文件之途,並向法官胡宏文陳報訴狀可惜受命法官胡宏文對土地買賣專業不足、社會歷練不夠,被黃漢禎糊弄土地買賣過程證人黃漢禎沒看過買賣契約、不清楚買賣價金、不知土地過戶給何人,甚至未曾辦理本件遺產稅相關事宜,竟可以向用印之人解釋如何買賣土地及繳稅,豈不荒謬,被害人不斷向受命法官胡宏文分析本案詐騙細節,審理該案法官不聞不問,本案沒有如何向崔益榮解釋土地買賣之證詞而判決有解釋土地買賣,幸虧刑庭黃子溎法官查明黃漢禎沒有向崔益榮解釋土地要過戶給曾景煌(沒有買賣),其次,上開恐龍判決指出系爭公契內容、及增值稅申報書上之登記原因於用印時有打勾(賣方名義),但經刑庭黃子溎法官查明,沒打勾(送件之前才打勾),更甚者,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有六人共有,不僅未查買賣金錢流向,受命法官胡宏文明知只有江春盛一人拿到竟未懷疑買賣是否合法,過程是否合理,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證據顯示江春盛與曾景煌在分配土地利益,竟解釋為按照地政機關的規定,要分別立2次契據之荒謬理由(地政機關無此規定),該份恐龍判決唯一採取證人黃漢禎之證詞,請看民事一審林欣苑法官稱黃漢禎之證詞是避重就輕」,刑事二審法官則稱「證詞矛盾,而法官胡宏文則稱情節清晰」之謬論,可見民庭二審審理之草率、速斷,判決不合常理,是為恐龍判決,因此台灣現僅有39.6%的人認為司法公正,法官的信任度只有44.6%,對司法不信任是其來有自,上開案件 審理期間,被告曾景煌因另件偽造文書案未入獄服刑,通緝逃亡中,本案相關刑事程序無法進行直到通緝到案後,檢察官才開始偵辦,但民事二審巳判決被告曾景煌無詐欺,同年隔月檢察官起訴被告曾景煌詐欺,刑事法庭隔年開始審理本案,審判過程如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

 

本案由黃子溎法官為受命法官,曾經歷練檢察官事務多年,精明幹練發現諸多疑點,為釐清真相,於108年11月6日再次傳訊證人黃漢禎 說明該案公契用印之實際情況為何,說明如下:

 

受命法官問:
遺產稅如何給付,此部分有無向崔益榮說明過?

 
被告曾景煌答:
一開始不認識崔家人,後來發現尚有其他繼承人,有請江春盛帶我們去找崔家的人,.....第一次見面時他們就吵架了,所以之後我們就沒再過去,是請代書向他們說明情形,之後都是代書去找他們說明及用印等事項
(107/5/2-10)

 

受命法官問:
當初你就你所稱你購買這些土地的價金,你有無與崔益榮討論過?或只有與江春盛討論過?

被告曾景煌答:
一開始是只有與江春盛討論過,後來江春盛有帶我們去崔益榮家裡,第一次因為發生爭執沒有談好,陸陸續續都有去談,價金的部分江春盛全部拿了。


受命法官問:
但依交易常規,價金應該是買家與所有權人商定,依你方才所述,
價金是你或你與江春盛所自己商定的再告訴崔益榮等其他繼承人他們可分得價金為何,是否如此?

被告曾景煌答:

 

辯護人問:
當時在崔益榮家的情形為何?

證人黄漢禎答:
我去崔益榮家去過二次,第一次去是晚上,跟曾景煌、江春盛一起去,那時候去崔益榮家就吵架,江春盛跟連武偉一見面没多久,為了遺產分配事情後來就吵架,....這是第一次,是夏天,第二次去是我自己騎摩托車過去找崔益榮蓋章,那次去蓋買賣的公契,...

 

檢察官問:
你辦移轉契約16筆價金是多少?


黃漢禎答:
實際買賣價金我不清楚。


檢察官問:
契約當事人是誰?

黃漢禎答:
就是公契的當事人,連家跟崔家3個小孩子。


檢察官問:
你没有看過契約,你怎麼知道是他們3個?


黃漢禎答:
我没看過買賣私契,我公契給他看,他也没問題。


檢察官問:
你公契給人家看,人家不知道就蓋,你也没說清楚,就這樣蓋下去了嗎?


黃漢禎答:
未答
....

 

審判長問:(提示本案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當時這份是否就是你帶去給他(崔益榮)簽立?


黃漢禎答:

是。

 

審判長問:

你給崔益榮簽的時候,這張是長什麼樣?

 

黃漢禎答:

手寫部分沒有,打字的部分都打好了,像地段號、面積、持分那些,....

 

審判長問:

崔益榮說他那時候看到這張其實都是空白只有打字的部分,是否如此?

 

黃漢禎答:

,打字部分是打好,但寫的字當時都還没寫在上面,寫的字是送件之前我寫的...


審判長問:

你當時是如何跟崔益榮解釋,當時跟崔益榮講的話為何

 

黃漢禎答:

....(黃漢禎)只是去蓋章我沒有任何解釋責任......我的工作比較簡單,溝通協調的部分我没有參與,就他們講好後,要辦什麼,我去執行這動作而已我那天去就只是要去蓋買賣的公契,其他的事情我沒有跟他多聊。

 

受命法官問:
你剛剛說你拿到公契給崔益榮看,崔益榮在看的時候,你有無跟崔益榮明確解釋這16筆土地就是要過戶給被告曾景煌?

 
證人黄漢禎答:
那天去,我印象中我
沒有做過多解釋去解釋他們之間要如何過戶的事情,就說你們這16筆要過戶,他看完没問題,增值稅申報書部分也解釋完,他才把印章給我蓋。

 

受命法官問:

當時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原因是已經打勾,還是空白?


黃漢禎答:

應該没有打勾,依我的習慣,我用WORD印出來,WORD應該不會特別勾。

 

受命法官問:

就本案給崔益榮看的時候,原因是否勾選了?


黃漢禎答:

我没有特別印象,但我的習慣應該是沒有勾,因為我用WORD印出來的格式,登記申請書是我們代理人要對地政事務所,我的習慣是在要送件之前才勾。

以上內容請參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到庭執行職務涂永欽檢察官見多識廣,協助本案審理,清楚指明本案疑點如下:

 

一、    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20進行本案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有關購買本案16筆土地的價金,(曾景煌)没有跟告訴人等其他繼承人談過都是伊(曾景煌)與江春盛自己商定等語,是告訴人等顯無可能在事前未簽立合約、協議售價,事後亦未取得出售上開16筆土地之對價時,即願意辦理將上開16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雖認證人連武偉於另案之證述或有時空錯置之情,然因距證人連武偉作證時隔已遠,其縱有對於蓋章之時、地及在場人士等細節記憶模糊,亦符常情,尚難遽認其證言即全然不可採信,況對於蓋章之原因為何,因影響自身權益重大,一般人對此印象均會較為深刻,故此部分證人連武偉證稱:96年底蓋印時只知道要以土地抵稅並沒有說要出售給被告等語應足以採信,堪認被告確係以佯以抵繳遺產稅等語,詐騙告訴人等提供印鑑證明等文件而據以辦理上開16筆土地之過戶事宜。
 

三、    有關黃漢禎證述,他證述說有拿給告訴人看這些書面資料,但告訴人並没有在現場看這些資料,而且是他拿告訴人的印章蓋,最重要的是黃漢禎是身為代書,竟然没有將買賣價金、對象跟告訴人他們講,且又没有私契,私契94年就訂立了,裡面並没有告訴人,如果今天成立公契,一定要有私契存在,被告沒有辦法提出相關證明,證明說他有跟告訴人有成立契約,既然公契權利人會空白,然後到江春盛還會刪除,最後江春盛證明根本不是他的出賣土地的人,請問公契有效嗎?没有私契,拿公契買賣標的買賣價金,權利人裡面江春盛還被刪除,這份契約是什麼 ?身為代書這個專業没有做到你說他的證詞 ,他可信嗎?他已經違反代書的相關規定,而且黃漢禎本身在被告的公司擔任代書,系爭四筆土地為何是葉代書,後面系爭16筆土地的代書又派黃漢禎出來,這裡面沒有懷疑地方嗎 ?我們認為黃漢禎證述偏頗被告,認為證述不可靠。

四、    系爭契約裡面總共江鳳山遺產稅1335萬,其中系爭四筆土地是581萬,他們在82年繳了384萬,我們可以算出從94年訂約後,總共現金付了多少?總共360幾萬,我們看系爭16筆土地 以公告現值計算,就有600多萬,如果以市值來算是超過這個數值,付了70多萬的人(對告訴人持份而言),可以取得系争16筆及4筆的土地,在實務上不可能發生的事情,且告訴人講他們是要以土地抵稅,江春蘭張家媛也是曾經說要用土地抵稅,依照目前這樣算來,土地抵完税絕對還有剩餘,為何要賣給被告,契約也沒有跟告訴人去訂立,這個契約完全是江春盛跟被告從中裡面主導,這份契約有效嗎?契約效力能及於告訴人嗎?以上可知契約裡面當時20筆土地遺產足夠可以去抵江鳳山的遺產稅,卻被被告過去,被告只繳了300多萬,這樣合理嗎?不是使用詐術告訴人會願意嗎?剛才被告說告訴人拋棄,告訴人是拋棄土地,是因没有錢抵繳遺產稅才拋棄,如果今天遺產可以抵繳遺產稅誰會拋棄,是被告誤導,才導致告訴人去拋棄遺產,且契約也沒有訂立,所以本案契約告訴人没有去蓋章,也不知道契約內容,就被黃漢禎拿去蓋,顯然告訴人並没有跟被告意思達成一致,公契契約完全是無效的契約,我們剛才看到

 最高法院講說,以土地遺產抵江鳳山的遺產稅,他說因為公契來補正私契請問私契原本就不存在,對告訴人不存在,如何補正私契,當事人也不知道私契內容,如何補正?這是民事判決,我們尊重,但是在刑事審判上這個見解上我們認為有疑義的,在當事人完全不知道情況下去蓋章,完全没有補正問題,因為前面契約根本不存在,且這裡面還有961216日被告曾經從告訴人取得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上面寫說辦繼承專門使用,已經記載非常清楚,後來印鑑證明上面寫第一限提存,又加辦土地過戶使用,這東西證人黄漢禎也講說他自己加上去,可以自己加嗎?你說告訴人知道,告訴人如何知道,如果告訴人知道,應該給另一張新的,甚至把限於提存使用部分劃掉,怎麼可能兩個都寫上去拿去登記,而且戶政機關也給他登記,顯然這個東西是被告交給黃漢禎去使用,這個東西顯然不是要供土地過戶之用,光這張證明可知被告根本没有經過告訴人同意而使用,一個正常人可以領到印鑑證明,可以去申請一個新的印鑑證明,為何在同一張裡面去使用不同目的,完全不合理,綜合以上證據認為被告罪證明確,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

(以上感謝涂永欽檢察官,只是最基層的檢察官,卻不畏最高法院民事庭高等法院民事庭巳作出判決,仍仗義執言替受害者討回公道,現在刑事一審、及二審皆認為本案確有如涂永欽檢察官所言,有詐騙及偽造文書之罪,判刑壹年,沒收犯罪所得,案件現正由最高法院作最後確認,待續...)

 

本案相關判決請參閱下列司法院網址:

  1.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104 年度 上易 字第 739 號判決(105.02.17)
    審判長      林麗玲法官
    系爭公契之簽訂,係為補正系爭私契在93、94年間簽訂時漏列部分繼承人即上訴人之瑕疵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訴 字第 1058 號判決(105.11.29)
         林欣苑法官
    系爭私契與系爭公契之買賣價金及買賣標的不同,無從互相勾稽...判賠3,300,481元。
     
  3.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106 年度上字第141號判決(106.11.21)
    審判長      李國增法官
    受命法官    胡宏文
    系爭公契之簽訂,係為補正系爭私契在93、94年間簽訂時漏列部分繼承人即上訴人之瑕疵
     
  4. 最高法院民事 106 年度 台上 字第 2912 號判決(107.01.24)
    審判長      沈方維法官
    系爭私契未經上訴人同意,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107 年度 訴 字第 176 號判決(108.12.19)
    審判長      賴武志法官
    受命法官   黃子溎法官
    曾景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最高法院民事 108 年度 台上 字第 2256 號判決(109.07.09)
           林麗玲法官
    上訴人於本院(最高法院)提出之被上訴人(曾景煌)所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起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判決,核係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
    民事訴訟476條第2項規定,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第三審法院得斟酌之。
     
  7. 最高法院民事 109 年度 台上 字第 1793 號判決(109.08.27)
           林麗玲法官
    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與刑事判決為相異認定,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仍應就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所依憑證據,調查審認並將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8.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109 年度 上訴 字第 581 號判決(109.08.18)
    審判長      吳炳桂法官
    受命法官   何俏美法官   
    曾景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民事部分上訴至最高法院由林麗玲法官審理,林麗玲法官前任職於臺灣高等法院,擔任審判長期間(105.02.17)參與本件土地詐騙案之審判,理應對本案瞭若指掌,榮升高院再度審查本案竟未發現錯誤,刑事一審巳發現民事二審有諸多疑點,未予以糾正,判決被告曾景煌「無詐欺」駁回被害人之請求,判決意旨: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被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起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判決,核係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 但刑事一審刑事二審均判決「有詐欺」,沒收被告曾景煌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仍無法彌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最高法院 民事庭巳是終審法院,竟判決被告曾景煌無需支付因其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作任何賠償,就算因本件詐騙案入獄服刑壹年,出獄後仍可享受上偈詐騙得來之土地利益,對被害人公平嗎?忽略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第三審法院得斟酌之。

查該案從始至終均稱本件為土地詐騙案,且民事庭二審96年9月29日辯論意旨狀所述之內容與刑事起訴狀、刑事判決之內容相同,為何第三審法院不得審酌,令人費解。

由上偈判決書可知,相同人、事、地、物,擔任法官職務,為人民的權益把關,替受害者主持正義,其專業能力不足,則判斷法律基礎事實就會大相徑庭,可想而知問案品質及判決結果更會截然不同,受害者如何可以得到正義之結果呢,因此強烈建議司法院應有更好之不適任法官汰換機制。

請另參閱不適任法官為什麼淘汰不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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