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爭私契未經上訴人同意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9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01 24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 1
上 訴 人 崔人驊  2
      崔馨勻  3
      連穎東  4
共   同 5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6
複 代理 人 張嘉哲律師 7
被 上訴 人 江春盛  8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10
年2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易字第739 號 11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12
    主  文 13
上訴駁回。 14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5
    理  由 16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曾祖父江鳳山於民國78年0 月0 日死亡,繼 17
承人有訴外人張江麗卿、江定昌、江春蘭、被上訴人及伊祖母崔 18
江春子,並委由被上訴人處理遺產稅相關事宜。因被上訴人謊稱 19
江鳳山生前負債累累,故崔江春子於83年0 月0 日逝世時,其配 20
偶及子女均拋棄繼承。崔江春子之子崔益榮為上訴人崔人驊、崔 21
馨勻之父;崔江春子之女崔益麗為上訴人連穎東之母;伊因係崔 22
江春子之繼承人而輾轉繼承江鳳山之遺產。嗣被上訴人、張江麗 23
卿、江春蘭於94年9 月6 日與訴外人曾景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24
(下稱系爭私契),約定將江鳳山遺產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6筆 25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另4 筆土地出售予曾景煌,買賣價金為 26
新臺幣(下同)1054萬7000元。辦理土地過戶時,地政事務所發 27
現繼承人尚有伊,致無法完成。95年9 月間,被上訴人向伊法定 28
代理人表示江鳳山尚有遺產稅未繳,要求配合蓋章辦理土地抵繳 29
,同年11月間,復謊稱需追加部分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稅,否則江 30
春蘭居住之房屋恐遭法院拍賣,伊法定代理人於不知遺產稅已於 31
96年9 月29日繳清及擔心江春蘭處境下,同意以系爭土地抵繳遺 32
產稅。故在多份文件上蓋章,及提供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文 33
件。嗣發現96年12月1 日簽立之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 34
分割協議書)及97年1 月24日簽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 35
稱系爭公契)均係被上訴人所偽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而遭移 36
轉予曾景煌。伊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致受 37
有計1254萬1806元之損害等情。爰於原法院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 38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4 年8 月6 日起加計法 39
定利息之判決(逾此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40
 
被上訴人則以: 41
系爭私契係伊與曾景煌間之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系爭土地伊僅移轉應有部分4/5 予曾景煌,不包括上

訴人應分得部分。

 
系爭公契係上訴人與曾景煌所簽訂,印鑑證明 43
等文件係上訴人交予曾景煌,與伊無關。上訴人在系爭分割協議 44
書及系爭公契之書面用印時,伊未在場,並無施用詐術使上訴人 45
及其法定代理人誤信之行為。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6 日辦理分割 46
繼承登記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即不存在。上 47
訴人於97 年2月4 日,自行以買賣為原因,將取得之系爭土地應 48
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景煌,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可 49
言。況上訴人97年2 月間即知悉系爭土地出售予曾景煌之情,遲 50
至104 年8 月6 日方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已罹於 51
2 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52
原審以:稽諸證人吳孮立、黃漢禎之證詞及系爭私契內容,可知 53
系爭私契係94年間由被上訴人、張江麗卿、江春蘭與曾景煌所簽 54
訂,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土地及另4 筆土地。簽約當時誤以為崔江 55
春子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發現尚有上訴人。上訴人非系爭私 56
契之當事人,該私契對其不生效力。系爭分割協議書及系爭公契 57
係事先作好,由曾景煌要求前往處理之黃漢禎持交上訴人經其同 58
意後蓋章,蓋章前上訴人兩家均先看過,並了解那幾筆土地要抵 59
繳遺產稅。又依張江麗卿之女即證人張家媛之證詞,可知出售系 60
爭土地主要係為繳納江鳳山之遺產稅。系爭私契因誤會未將上訴 61
人列為契約當事人,然出售土地收受之價金已先行繳納遺產稅完 62
畢。系爭公契雖係遺產稅繳畢始簽訂,然此係為補正買賣契約漏 63
列上訴人為出賣人之瑕疵,且上訴人對於簽訂系爭公契,係為取 64
得出售土地之價金,用以繳納遺產稅業已知悉,無論其簽訂系爭 65
分割協議書時,是否有分割遺產之意思,就出售土地取得價金繳 66
納遺產稅一節,被上訴人並無以詐欺手段違法盜賣土地之情,上 67
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喪失系爭土地應 68
分得權利之損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 69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一一論述必要之理由,駁回其追加之 70
訴。 71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72
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73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 74
法第828 條第3 項亦有明定。所謂處分係指直接使權利移轉、變 75
更、增加負擔及消滅之行為而言。買賣非處分行為,故出賣公同 76
共有物,雖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該買賣契約並非無效, 77
僅對該未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查系爭土地為江鳳山之遺 78
產,於簽訂系爭私契時,尚未分割,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系爭 79
土地為江鳳山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80
 
系爭私契未經上訴人同意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故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與曾景煌簽訂 81
系爭私契,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自未損及上訴人之權益。系爭 82
土地所有權嗣得以移轉登記予曾景煌,係因全體繼承人簽訂系爭 83
分割協議書,消滅其等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上訴人並與 84
曾景煌簽訂系爭公契,出賣其分得之應有部分,且辦理所有權移 85
轉登記予曾景煌。原審以系爭分割協議書及系爭公契業經上訴人 86
先看過,同意後始蓋章。且上訴人對於簽訂系爭公契係為出售系 87
爭土地,取得買賣價金繳納遺產稅乙節已知悉,因認被上訴人並 88
無偽造系爭分割協議書、系爭公契,及以詐欺手法盜賣系爭土地 89
等侵權行為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90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又上訴人以原審既肯認 91
被上訴人就出售土地取得之買賣價金未按繼承比例分配予上訴人 92
,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上訴人應分得部分(此部分判決,兩 93
造均未聲明不服),卻認被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前後判決理 94
由矛盾云云。惟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本應各別 95
審認,原審本諸上揭理由,為如上之認定,並無可議。上訴論旨 96
,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 97
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98
99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9 100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10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102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103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104
                                法官  魏  大  喨 105
                                法官  周  玫  芳   106
                                法官  張  競  文   107
                                法官  陳  靜  芬 108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09
                                      書  記  官   110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111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

歷審裁判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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