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912 號民事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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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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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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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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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崔人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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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馨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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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穎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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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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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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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 代理 人 張嘉哲律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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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上訴 人 江春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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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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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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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2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易字第73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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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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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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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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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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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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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曾祖父江鳳山於民國78年0 月0 日死亡,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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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人有訴外人張江麗卿、江定昌、江春蘭、被上訴人及伊祖母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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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春子,並委由被上訴人處理遺產稅相關事宜。因被上訴人謊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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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鳳山生前負債累累,故崔江春子於83年0 月0 日逝世時,其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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偶及子女均拋棄繼承。崔江春子之子崔益榮為上訴人崔人驊、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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馨勻之父;崔江春子之女崔益麗為上訴人連穎東之母;伊因係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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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春子之繼承人而輾轉繼承江鳳山之遺產。嗣被上訴人、張江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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卿、江春蘭於94年9 月6 日與訴外人曾景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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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稱系爭私契),約定將江鳳山遺產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6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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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另4 筆土地出售予曾景煌,買賣價金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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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下同)1054萬7000元。辦理土地過戶時,地政事務所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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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繼承人尚有伊,致無法完成。95年9 月間,被上訴人向伊法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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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表示江鳳山尚有遺產稅未繳,要求配合蓋章辦理土地抵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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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11月間,復謊稱需追加部分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稅,否則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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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蘭居住之房屋恐遭法院拍賣,伊法定代理人於不知遺產稅已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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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9 月29日繳清及擔心江春蘭處境下,同意以系爭土地抵繳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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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稅。故在多份文件上蓋章,及提供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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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嗣發現96年12月1 日簽立之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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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協議書)及97年1 月24日簽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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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系爭公契)均係被上訴人所偽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而遭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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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予曾景煌。伊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致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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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計1254萬1806元之損害等情。爰於原法院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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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4 年8 月6 日起加計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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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利息之判決(逾此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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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則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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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私契係伊與曾景煌間之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系爭土地伊僅移轉應有部分4/5
予曾景煌,不包括上
訴人應分得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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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公契係上訴人與曾景煌所簽訂,印鑑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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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文件係上訴人交予曾景煌,與伊無關。上訴人在系爭分割協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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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及系爭公契之書面用印時,伊未在場,並無施用詐術使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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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法定代理人誤信之行為。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6 日辦理分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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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登記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即不存在。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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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人於97 年2月4 日,自行以買賣為原因,將取得之系爭土地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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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景煌,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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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況上訴人97年2 月間即知悉系爭土地出售予曾景煌之情,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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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104 年8 月6 日方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已罹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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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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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以:稽諸證人吳孮立、黃漢禎之證詞及系爭私契內容,可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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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私契係94年間由被上訴人、張江麗卿、江春蘭與曾景煌所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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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土地及另4 筆土地。簽約當時誤以為崔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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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子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發現尚有上訴人。上訴人非系爭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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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之當事人,該私契對其不生效力。系爭分割協議書及系爭公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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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事先作好,由曾景煌要求前往處理之黃漢禎持交上訴人經其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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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後蓋章,蓋章前上訴人兩家均先看過,並了解那幾筆土地要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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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遺產稅。又依張江麗卿之女即證人張家媛之證詞,可知出售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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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土地主要係為繳納江鳳山之遺產稅。系爭私契因誤會未將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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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列為契約當事人,然出售土地收受之價金已先行繳納遺產稅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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畢。系爭公契雖係遺產稅繳畢始簽訂,然此係為補正買賣契約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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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上訴人為出賣人之瑕疵,且上訴人對於簽訂系爭公契,係為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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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出售土地之價金,用以繳納遺產稅業已知悉,無論其簽訂系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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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協議書時,是否有分割遺產之意思,就出售土地取得價金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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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遺產稅一節,被上訴人並無以詐欺手段違法盜賣土地之情,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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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喪失系爭土地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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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得權利之損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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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一一論述必要之理由,駁回其追加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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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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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
72 |
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
73 |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 |
74 |
法第828 條第3 項亦有明定。所謂處分係指直接使權利移轉、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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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增加負擔及消滅之行為而言。買賣非處分行為,故出賣公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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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雖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該買賣契約並非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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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對該未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查系爭土地為江鳳山之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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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於簽訂系爭私契時,尚未分割,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系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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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為江鳳山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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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與曾景煌簽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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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私契,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自未損及上訴人之權益。系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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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嗣得以移轉登記予曾景煌,係因全體繼承人簽訂系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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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協議書,消滅其等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上訴人並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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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景煌簽訂系爭公契,出賣其分得之應有部分,且辦理所有權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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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登記予曾景煌。原審以系爭分割協議書及系爭公契業經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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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看過,同意後始蓋章。且上訴人對於簽訂系爭公契係為出售系 |
87 |
爭土地,取得買賣價金繳納遺產稅乙節已知悉,因認被上訴人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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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偽造系爭分割協議書、系爭公契,及以詐欺手法盜賣系爭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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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侵權行為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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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又上訴人以原審既肯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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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就出售土地取得之買賣價金未按繼承比例分配予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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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上訴人應分得部分(此部分判決,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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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均未聲明不服),卻認被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前後判決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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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矛盾云云。惟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本應各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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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認,原審本諸上揭理由,為如上之認定,並無可議。上訴論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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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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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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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9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9 |
100 |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101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
102 |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
103 |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
104 |
法官 魏 大 喨 |
105 |
法官 周 玫 芳 |
106 |
法官 張 競 文 |
107 |
法官 陳 靜 芬 |
108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109 |
書 記 官 |
110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
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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