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無詐欺及偽造文書
上訴人於本院(最高法院)提出之被上訴人(曾景煌)所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起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判決,核係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 酌。 |
刑事判決有詐欺及偽造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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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與刑事判決為相異認定,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仍應就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所依憑證據,調查審認並將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109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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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上字第141號(106/11/21): |
107訴字第176號(108/1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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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曾景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上訴人 崔馨勻 崔人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售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佰參拾萬零肆佰捌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及訴外人連穎東輾轉繼承訴外人江鳳山之遺產,詎江春盛與上訴人假藉抵繳江鳳山遺產稅名義,施用詐術致伊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公契)上用印,不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16筆土地(下稱系爭16筆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0萬482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00頁),並以系爭16筆土地價格逐年上漲,致伊所受之損害金額增加,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479萬4117元本息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0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請求均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主張,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連穎東均係訴外人江鳳山之輾轉繼承人,訴外人江春盛與上訴人均明知江鳳山之遺產稅業以如附表二所示4 筆土地(下稱另4 筆土地)抵繳清償完畢,竟於民國96年11月間佯稱另4 筆土地不足抵繳遺產稅,尚須以系爭16筆土地抵繳江鳳山之遺產稅,可委託上訴人代辦繳納事宜,致伊之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陷於錯誤,認為系爭16筆土地係移轉國有供抵稅之用,於96年12月1日晚間在系爭公契上以伊及法定代理人身分用印。嗣上訴人擅將系爭公契所載「出賣人江春盛」刪除,並填載自己為買受人、擅自填寫買賣總價款為606萬1771元,以此偽造方式,於97年2月12日將系爭16筆土地移轉至上訴人名下。然上訴人未曾支付買賣價金予伊,僅曾支付154萬7000元予江春盛,系爭土地價值按105年度公告現值,扣除伊向江春盛追討不當得利,經本 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39號判決命江春盛返還伊38萬5875元,及伊與連穎東應分擔上訴人代繳之遺產稅72萬5173元後,上訴人尚應返還伊809萬4598元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權過戶等程序,無庸再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30萬481元,及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本院為訴之追加。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四)追加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79萬4117元,及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追加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反面至187頁): (一)被繼承人江鳳山於78年7月4日去世,江春盛、江定昌、張江麗卿、崔江春子、江春蘭為其全體繼承人。又江定昌於88年5月21日死亡,由其兄弟姊妹繼承。崔江春子於83年2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及連穎東為其繼承人。 (二)上訴人與江春盛等3人於94年9月6日簽訂系爭私契,約定上訴人以總價1054萬7000元買受系爭16筆土地及另4筆土地;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154萬7000元予江春盛等3人,並由江春盛領取。 (三)江鳳山之遺產經改制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應繳納遺產稅971萬844元,因繼承人逾期繳納,連同滯納金、利息等合計已繳納1335萬1405元(包括實物抵繳),其中362萬5869元為上訴人代繳。 (四)江鳳山之全體繼承人(包括上訴人、江春盛、江春蘭、張江麗卿、連穎東)於96年1月出具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同意以另4筆土地抵繳遺產稅,經臺北市國稅局於96年4月4日核准;於96年9月21日繳清,於96年10月2日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五) 江春盛等3人及上訴人、連穎東於96年8月21日共同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所)申請將另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國有。
(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崔益榮於96年12月1日在系爭16筆土地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公契、增值稅申報書、江春子遺產稅申報書上用印。 (七)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6筆土地於97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受詐欺在系爭公契上用印,致系爭16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若侵權行為罹於消滅時效,因上訴人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其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詐欺而在系爭公契上用印為無理由: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苟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雖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民法上之詐欺行為,指詐欺行為人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於使他人形成意思表示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故意示以不實之事或表示其為真實,且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用詐術,佯稱另4 筆土地不足抵償江鳳山之遺產稅,尚須以系爭16筆土地抵繳欠稅,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公契,將系爭16筆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與江春盛等3人於94年9月6日簽訂系爭私契,約定上訴人以總價1054萬7000元買受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系爭私契第3條第3項就價金尾款900萬元部分約定:「乙方(指江春盛等3人,下同)之繼承案件經地政事務所收件審查無誤後,代書通知甲方(指上訴人,下同)次日應以現金繳清乙方國稅局執行之所有欠稅,取得繳清證明交乙方辦理…」、第16條第1項約定:「遺產稅部分,約定乙方負擔900萬元正,超出部分由甲方負擔」(見原審卷第37、39頁);證人江春蘭於另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76號事件(下稱另件訴訟)證稱:「據我所知,我父親的遺產稅都由江春盛在處理的,其他姊妹都沒有拿錢出來繳遺產稅,其他兄弟姊妹名下都沒有房子,只有我名下有房子含存款,後來我的房子和存款被查封拍賣,我就請江春盛處理遺產稅的事情」(見原審卷第87頁),足見江春盛等3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私契出售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其目的係為解決積欠之江鳳山遺產稅。證人即系爭私契買方(即上訴人)代理人吳孮立於另件訴訟證稱:「簽約的時候江春盛說姓崔的人那邊都拋棄了,但到後來要送地政事務所的時候,發現有2個孫子沒有拋棄,才去找姓崔的2個人蓋章,我們是請黃代書去和他們解釋,如何解釋要問黃代書和姓崔的人…簽私契的時候,江春盛、江春蘭、江麗卿在場,江春子這一房的都沒有在場,因為江春盛有拿出江春子小孩拋棄繼承的書面給我看,所以我們認為江春子這房沒有繼承權,就除了江春子以外的有辦理簽約,到要送地政事務所的時候才發現江春子的孫子輩沒有拋棄繼承,簽契約的時候,沒有將江春子的孫子輩列入契約當事人。私契價金1千多萬,曾景煌出資買的,簽約時曾景煌在場,他有簽字,當時因為有欠遺產稅,所以要用江鳳山的道路用地抵繳,有部分是繳現金,簽約的時候好像是付1百多萬,其他的錢要去國稅局繳遺產稅。當時是付給江春盛…因為該土地是公共設施 保留地,且現況是道路用地,所以實際的私契買賣價金是以公告現值的3到4成去買…」(見原審卷第82頁),證人即系爭公契承辦地政士黃漢禎於另件訴訟亦證稱:「私契於93、94年就簽好,當時是沒有江春子的應有部分,是後來才發現江春子還有繼承人,曾景煌叫伊和江春盛到崔先生家談如何辦理應繼分繼承來繳納遺產稅問題,蓋章時間大約在96年左右,崔先生認為遺產稅滯納金和遲延利息是因為江春盛沒辦好,應由江春盛繳納,因為當時有哪幾筆土地去作抵繳遺產稅之用,尚未確定,我們是先將合約書做好,由崔家和連家的人把合約書看完後才願意蓋章,要先看哪幾筆土地要抵繳遺產稅,剩下再看哪幾筆要過戶給曾景煌」(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85頁),而被上訴人對江春盛介紹上訴人處理江鳳山遺產稅之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
,致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系爭私契買受人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之問題,應甚明確。 3.被繼承人江鳳山於78年7月4日死亡,繼承人江春盛、江定昌、崔江春子及江春蘭等4人於79年3月26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核定應納稅額1043萬1334元,迭經更正及行政救濟確定應納稅額971萬844元,限繳日期至80年2月15日,納稅義務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期間,債權人等分別比率代繳384萬6549元及3萬2977元。嗣行政救濟確定,加計行政救濟利息160萬5801元,展延限繳日期至88年9月25日,納稅人等於期限內申請以土地及股票實物抵繳,經核准土地抵繳739萬7330元、股票抵繳3萬9624元,抵繳不足165元以現金繳納。上開股票於88年11月4日辦竣國有,現金分別於同年9月27日及12月15日繳納,惟土地未辦竣國、市有登記,遭廢止該部分處分,並就未繳納之本稅及行政救濟利息移送行政執行。經移送執行後,陸續徵起本稅計350萬元,納稅義務人再於95年10月5日申請以土地抵繳尚欠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593萬2090元,經核准土地抵繳580萬6221元,不足部分(滯納利息12萬5869元),業於96年9月14日繳清,土地並於同年月辦竣國、市有登記等情,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105年8月16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50031290號函說明綦詳,並有該函所檢附之實物抵繳申請書、申請實物抵繳委任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及核准函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55至167頁),並有北市國稅局96年4月4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207683號函、同局95年11月2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53207號函、同局96年6月2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227643號函、96年10月2日79遺稅字第11150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足憑(見原審卷第44至47、134至135頁、本院卷(一)第143、144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前揭申請實物抵繳委任書上印文真正,並陳稱:「此係上訴人拿給我們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亦不否認上訴人確有代繳362萬5869元之遺產稅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參照證人黃漢禎前揭另件訴訟所為證述,堪認江春盛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崔益榮經上訴人居間協調後,已就如何繳納遺產稅達成協議, 原申請以系爭16筆土地其中3筆及另4筆土地其中3筆抵繳(見原審卷第162頁、本院卷(一),經依北市國稅局95年11月27日函補送相關文件並補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印章後,全體繼承人同意以另4筆土地抵繳遺產稅,此亦有北市國稅局前揭函文、96年1月出具之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143頁),不足部分則由上訴人於96年9月21日代為繳納12萬5869元,而繳清江鳳山之遺產稅。
4.被上訴人雖主張:江春盛、連家2 位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及其員工於96年12月1日至崔益榮住處,將系爭公契、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增值稅、江春子遺產稅申報書及其他相關文件用印,系爭公契於用印前已載明繼承人基本資料,且因係供抵稅之用,其餘買受人、權利人、買賣價金均為空白,義務人亦包括江春盛,看似抵稅文件,難辨識為土地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83、84頁)。 (1)證人黃漢禎於本院證稱:「有找過崔益榮,第1次是96年夏季某天晚上,上訴人、江春盛和我約好前往崔益榮木柵路住家協商江鳳山遺產如何處理,連穎東之父親連武偉亦在場,協商沒多久江春盛和連武偉就吵起來,所以沒有談出什麼結果。當天是上訴人叫我陪同一起去的,因為上訴人向江鳳山的繼承人購買土地,但還沒有完成登記,所以叫我事先辦理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不動產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及買賣公契叫我帶到崔益榮家中。至於要如何分割江鳳山的遺產,因為當時分割方案尚未確定,所以我不能確定具體的內容為何;我第1次去崔益榮家時還沒有看到江鳳山的遺產稅完稅證明」、「第2次是冬天我1個人騎機車去,這1次我是去用印,是上訴人叫我拿買賣公契拿去給崔家及連家蓋章;當天準備土地登記申請書1張、土地買賣公契2份、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是每筆土地1份,當天有無出示其他文件給崔益榮看已無印象;我第2次去崔家時,當天只有崔益榮在,我給崔益榮
看系爭公契內容 、
增值稅申報書 、,
並且解釋系爭公契是為了要處理將系爭16筆土地出售給上訴人的事宜,至於登記名義人當時上訴人尚未決定,再讓崔益榮在文件上蓋印,整個用印過程不到半個小時,我全部在崔家停留1小時左右,我隨後還要到連家去用印;我當時給崔益榮看的文件都是打字的,權利人欄是空白的」、「我知道江鳳山遺產稅已經繳清的時間,是我在第1次跟第2次前往崔家期間辦好的,確切時間不清楚,是上訴人跟我說江鳳山的遺產稅已經繳清了,且交付我完稅證明書,因為這是辦理繼承登記必備文件,但我應該沒有把完稅證明拿給崔益榮看」(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至20頁、22頁反面),對照卷內系爭公契記載內容、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發日期(見原審卷第14至15、47頁),俱無不合;再參諸公契係為至地政機關登記過戶之用,採公告地價登記買賣價金(稅賦較低),私契則係買方雙方實際約定價格簽訂,此為101年間採行不動產交易時價登錄制度前民間慣用不動產買賣方式,可知黃漢禎為處理系爭私契尚未辦妥移轉登記而需在公契用印之事,先後2次前往被上訴人木柵路住處,第1次係在96年夏天,當時尚未確定江鳳山遺產分割方案 ,黃漢禎 亦未見到江鳳山遺產稅完稅證明;第2次則在96年冬天,黃漢禎並向 崔益榮解釋簽署系爭公契之目的係為處理系爭16 筆土地出售予上訴人 之事宜,且因當時上訴人尚未決定登記名義人,故於崔益榮代理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日用印時,系爭公契上買受人名義仍空白尚未填載。 (2)江鳳山之全體繼承人委任黃漢禎於96年12月6日送件辦理系爭16筆土地遺產繼承登記,並檢附全體繼承人96年12月1日就系爭16筆土地遺產分割協議,僅江春盛、被上訴人2人及連穎東等4人繼承分得該部分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9至183頁、本院卷(一)第27至67頁),並經證人江春蘭、張江麗卿之女張家媛分別於另件訴訟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8、89頁);上訴人並於96年12月16日出具收據記載收取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語,亦有該收據佐憑(見原審卷第16頁),嗣於97年1月7日完成系爭16筆土地繼承分割登記,復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一)第273頁);而證人黃漢禎亦證稱:「登記申請文件是我製作,上面記載日期應該是用好印的日期,但我不記得是否96年12月1日去崔益榮家用印。至於辦理遺產分割所需附件,包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統表都是上訴人交給我的」(見本院卷(二)第21頁)。職是,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既在上開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協議上用印,並交上訴人轉黃漢禎辦理登記事宜,足徵江鳳山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16筆土地如何處理確有共識,始會簽訂遺產分割協議。又系爭16筆土地係委由黃漢禎於97年2月4日向板橋地政所申請系爭1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7年2月12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公契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觀諸系爭公契出賣人原列有江春盛、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及連穎東(法定代理人連武偉、崔益麗),出賣人江春盛部分則經刪除,並蓋上黃漢禎印文。證人黃漢禎證稱: 「我離開崔益榮家後,才以手寫方式將上訴人名字填入權利人欄,且把江春盛名字刪除,因為我要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前,上訴人才決定用自己的名字登記。
至於把江春盛的名字刪除,係因為江春盛自己名下所有新興段8筆土地權狀不見了,在辦理繼承登記時,無法提供舊有新興段上開8筆土地權狀與繼承而來的新興段8筆土地持分合併,
按照地政機關的規定要分別立2次契據,所以先前拿給崔益榮用印的系爭公契,要把江春盛的部分刪除,並且在刪除處蓋有我自己的印章,另外就江春盛已有權狀可過戶部分, 另立1份公契辦理過戶,俟新興段的8筆土地權狀遺失公告期滿,重新核發新權狀下來後,再辦理過戶。辦理後面2份公契事宜,只要江春盛用印即可」、「96年12月6日申請辦理分割遺產登記時,江春盛的新興段8筆土地權狀是沒有的,辦理繼承登記完成時,該8筆土地權狀尚未核發下來,等到97年2月26日新權狀核發下來,才能去做買賣移轉過戶,所以才在97年4月9日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對照板橋地政所106年3月16日檢送新興段1151-2地號等8筆土地之97年板登字第101190號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39頁),顯示義務人為 ,係因江春盛就系爭16筆土地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8等8筆土地,除繼承自江鳳山應有部分外,尚有自己應有部分,為履行系爭私契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須俟所有權狀遺失公告期滿補發後一併辦理,致無法與被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一併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系爭公契記載買賣總價606萬1771元,則係黃漢禎依被上訴人及連穎東持有系爭16筆土地應有部分按當年度公告現值乘以持分比例得出,證人黃漢禎並證稱:「臺灣的土地交易實務,有分成市價(實際買賣成交價格)、公告現值,地政士在辦理增值稅申報、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都是以公告現值登載於公契上面,公契上的價格跟兩造實際買賣成交價格無關」(均見本院卷(二)第70頁),核與現 行不動產登記實務相符。按照地政機關的規定要分別立2次契據按證人黃漢禎係專業地政士,僅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1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 與兩造並無親戚僱傭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刻意偏袒上訴人之理,所為證述對照卷證資料亦無抵觸,應屬客觀可信。 即主張系爭公契係遭他人事後偽造云云,不足採信。 (3)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夥同江春盛向崔益榮佯稱另4筆土地不足抵繳江鳳山之遺產稅,尚須追加系爭16筆土地抵繳剩餘欠稅,則其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遑論崔益榮曾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以另4筆土地抵繳江鳳山遺產稅,當知悉辦理土地抵繳欠稅,除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國、市有外,尚須填載實物抵繳申請書、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詳列申請供抵繳稅款之土地。而另4筆土地係以江鳳山之全體繼承人(含江春蘭、張江麗卿)出具同意抵繳被上訴人繼承江鳳山所留遺產,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下方共同具名用印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申請登記事由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抵繳稅款,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則勾選詳如登記清冊,並無檢附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7頁),與申辦系爭1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申請登記事由勾選 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 ,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 則勾選詳如契約書 (見原審卷第14頁),均有不同。
衡以崔益榮於交付印鑑證明或戶籍謄本時均要求上訴人出具領據,並註記用途,顯見其係小心謹慎之人;則崔益榮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在上開重要文件用印時, 豈有不知兩者之差異,率爾不加辨識文件內容即貿然蓋印之理? 證人黃漢禎證稱:「(問:你當時的解說,是否會讓崔益榮誤會簽訂系爭公契黃漢禎n>是為了要辦理抵繳江鳳山遺產稅的事情?)應該是不會,因為系爭公契用印就只有崔家及連家及江春盛,當時崔益榮還有問我,土地增值稅要作何用途,我有跟他解釋,這是在辦理買賣過戶前,要具備完成的手續。我當天只是單純要在系爭公契上用印,沒有跟崔益榮多談繼承分割登記的事情,應該不會讓崔益榮誤解」 (見本院卷(二)第20 頁反面、21頁),而兩造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或遺產繼承登記前,應先完成遺產稅申報手續,復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則崔益榮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在分割繼承登記及遺產繼承登記申請文件用印時,自應知悉江鳳山之遺產稅業已結清並取得完稅證明。是被上訴人主張:96年12月1日用印相關文件看似抵稅文件 ,難辨識為土地買賣契約云云,亦不可採。5.被上訴人復以:因江春蘭向崔益榮哭訴,表示法院要拍賣其住居處,如崔益榮不同意追加土地抵稅,其房屋就會被拍賣掉,故要求崔益榮等人幫忙配合用印,始同意追加土地抵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證人江春蘭於另件訴訟亦證稱:「曾致電張江麗卿、崔益榮、連武偉,聲稱因欠繳江鳳山遺產稅,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文林路房屋)被查封拍賣,催促張江麗卿、崔益榮、連武偉盡快辦理土地抵稅事宜」(見原審卷第87頁)。惟查:江春蘭名下文林路房屋因江鳳山之繼承人欠繳遺產稅,遭行政執行署禁止處分,俟遺產稅繳清後,已經通知地政機關於96年10月22日辦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等情,有該建物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4、275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應該有通知江春蘭(見本院卷(二)第3 頁),則江春蘭豈有可能於文林路房屋禁止處分塗銷後 ,仍催促崔益榮、連武偉儘快辦理土地抵稅事宜; 此對照證人黃漢禎所證各於96年夏天、冬天因辦理系爭公契用印事宜至崔益榮住處等情,顯然江春蘭因積欠遺產稅致名下文林路房屋遭查封而催促崔益榮等人儘快辦理土地抵稅之事,應係在96年夏天黃漢禎前往崔益榮住處辦理系爭公契用印之前。又證人江春蘭於另件訴訟證稱:「(問:為何要拋棄?)因為曾景煌要幫我們繳稅金,有幾筆土地要過戶到他名下,就是賣土地給他繳稅金」、「(問:為何96年9 月29日已經以土地抵稅完畢,還要在96年底拋棄繼承來繳稅?)我不清楚,都是曾景煌在幫我們辦理遺產稅,我是自願拋棄繼承,但我從來都不知道有拋棄16筆土地這件事情」、「(問:你不是寫拋棄,而是在分割協議書上寫不繼承嗎?)是」、「是江春盛找曾景煌來辦理,曾景煌先墊400 多萬的現金,剩下的4 、500 萬用土地變賣,最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知道我不用繳遺產稅,我有繼承父親的遺產,只有拋棄部分的土地」、「曾景煌一個一個繼承人去找來蓋章,並沒有全體繼承人有開會商量,後來全體繼承人都有蓋章,曾景煌就去辦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反面);參以江春蘭曾在系爭私契上用印,同意將系爭16筆土地及另4 筆土地出賣與上訴人,可見江春蘭知悉並同意出售系爭16筆土地及另4 筆土地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負責結清江鳳山積欠之遺產稅,江春蘭則配合在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上用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6.證人張家媛即張江麗卿之女雖於另件訴訟證稱:「(問:是否知悉96年9月29日以江鳳山板橋市○○段0000地號等4筆土地抵遺產稅完畢,全部遺產稅已繳清?)不知道」、「我們當初的意思就是要把土地賣給建設公司去繳稅」、「(問:分割協議書張江麗卿已拋棄,併到江春盛的持分,是否知悉此部分並未抵稅及出售?)不知道」、「我不知道1313號土地已經抵稅」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然張江麗卿確有在系爭私契上用印同意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出售上訴人,亦未爭執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等情,顯然其確有同意作價1054萬7000元出售上開土地,並由上訴人負責結清江鳳山積欠之遺產稅,至於上訴人究竟以其中幾筆土地抵稅, 如何處理結清欠稅,甚至何時結清,諒非其所在意之事
。即難以張江麗卿不知江鳳山遺產稅已以另4筆土地抵稅完畢,遽謂上訴人夥同江春盛有何故意隱瞞另4筆土地已足以抵付欠稅之事實。 證人連武偉雖於另件訴訟證稱 :「96年底至崔益榮家蓋印,是為抵繳江鳳山遺產稅事宜,蓋印時只知道要以土地抵稅,並沒有說要出售給第三人」、「(問:到崔益榮家中蓋印時,現場有何人?)我、崔益榮、曾景煌,江春盛有無在場我不記得」、「蓋章時沒有提到16筆土地要賣給曾景煌」、「…當時有蓋土地分割協議書,但我對土地的事情不了解,我只知道欠稅要抵給政府,分割的事情我不知道。(土地分割協議書和土地買賣契約書)都是同一天做的,但是蓋的是協議書還是買賣契約我不清楚」、「(問:除了這一天以外,還有沒有拿其他文件叫你們補蓋?)只要有補蓋章的時候,才分別拿文件叫我們補蓋,曾景煌有帶一個秘書拿文件給我們蓋,江春盛帶曾景煌來,說如果要繼承就要繳遺產稅,我說沒有現金,他說要拿土地來繳稅金,我是要抵稅,不是要賣土地給曾景煌。我是拿章給他們蓋,我沒有注意看蓋了多少文件」、「(問:你是否知悉在96年9月26日江鳳山重慶段1313號4筆土地已經抵繳遺產稅完畢,為何在12月還要你們以土地抵稅?)江春盛和曾景煌說不夠,我不懂土地的價值多少,所以才會有第2次蓋章,他們就是指江春盛和曾景煌等人,因為曾景煌是江春盛帶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然系爭公印簽訂本係為處理土地所有權未能移轉登記與系爭私契買受人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之問題,業如前述,證人連武偉既稱不知係在土地分割協議書或土地買賣協議書上用印,豈能確認此2份文件係於同一天用印;況依連武偉所證情節,江春盛帶上訴人及其秘書(應係指證人黃漢禎)前來崔益榮木柵路住處用印之日,對照證人黃漢禎所述情節,實際上應係在96年夏天某日,而當日因江春盛與連武偉發生爭執不歡而散,黃漢禎第2次前往崔益榮木柵路住處用印,則係於96年冬天(即12月1日,俟崔益榮用印完成後,始前往連武偉住處用 印,並非同時在崔益榮木柵路住處完成系爭公契、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用印,均如前述,顯然連武偉證述情節時空錯置,相較於證人黃漢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清晰,自應以證人黃漢禎證述較為可採;遑論連武偉或連穎東均未同被上訴人般起訴主張係遭上訴人夥同江春盛施用詐術而在系爭公契上用印,致喪失系爭16筆土地所有權,自難以連武偉前揭時空錯置且不明確之證詞,驟認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致使崔益榮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公契之侵權行為。 7.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向崔益榮索取印鑑證明時,書立切結書限辦理繳納遺產稅及法院提存款事,並於印鑑證明書左側空白處記載:「本印鑑證明限辦領取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效」,上訴人事後自行增列「本印鑑證明限辦板橋市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因認上訴人夥同江春盛共同施用詐術等語,並提出該切結書、96年12月12日印鑑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16、150頁);上訴人就此則抗辯:崔益榮夫婦將印鑑證明交付上訴人時,要求伊為上開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本院審酌上訴人確有代理江春盛等7人完成向法院辦妥提存物之領取,有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84頁);
此外, 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曾額外提供1份印鑑證明供上訴人辦理領取提存物手續,致遭上訴人挪移用供辦理系爭1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自難驟認上訴人係事後未經同意自行增列上開供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註記,此不足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8.從而, 上訴人抗辯伊因允諾協助江鳳山之繼承人領取提存款,江鳳山之繼承人互相讓步,始同意伊協助辦理系爭16筆土地遺產分割繼承,接續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完成系爭私契之約定,崔家子孫因此簽署遺產分割協議、 系爭公契,至江鳳山遺產其他土地仍登記公同共有等語,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故意隱匿江鳳山之遺產稅業已繳清之事實,復未證明上訴人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崔益榮在系爭公契上用印,則被上訴人主張係遭上訴人詐欺受騙而在系爭公契上用印云云,洵不足採 。(二) 被上訴人移轉系爭1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受詐欺而為,則上訴人前開所為對被上訴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亦無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固有明文。惟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於經依法撤銷前,非無效之法律行為,被詐欺之人於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前,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仍應就其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而簽訂系爭公契 ,自難認上訴人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存在,且上訴人既係基於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1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云云,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 之利益云云,亦無憑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0萬481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479萬4117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1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內容取材臺灣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景煌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李富祥律師 蕭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曾景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一、曾景煌係炫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主要業務係以處理高難度繼承案及各類土地不動產疑難問題諮詢規劃。 崔益榮之外祖父江鳳山於民國78年7月4日死亡,留有大筆遺產由江春堂、江春晴、江春慶、江春彥、江定昌(以上均已歿且無子嗣)、江春盛( 涉嫌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張江麗卿、江春蘭及崔益榮之母親崔江春子繼承,並由江春盛負責處理遺產稅事宜。94年間江春盛為處理江鳳山遺產稅事件而結識曾景煌,曾景煌於94年9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1,054 萬元向江鳳山之繼承人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卿購買如附表一所示20筆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曾景煌負責統合完納江鳳山遺產稅事務,當場交付票面金額150 萬元支票予江春盛,嗣後另交付票面金額900 萬元支票予江春盛保管,並協議於94年12月10日就江鳳山遺產欠稅案倘未取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同意移轉證明書,即以該900 萬元支票作為繳納遺產稅之用。二、曾景煌於95年間辦理江鳳山遺產稅土地抵繳程序時,始發現江鳳山之遺產繼承人除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卿外尚有崔江春子,惟崔江春子已於83年2月9日死亡,其配偶崔亞鋛、長男崔益榮、次男崔益豪、三男崔益光及長女崔益麗均已拋棄繼承,由崔益榮之長女崔馨勻、次女崔人驊及崔益麗之長男連穎東依法代位繼承江鳳山之遺產。曾景煌、江春盛遂與崔益榮及連武偉(即連穎東父親)商討遺產繼承,斯時崔益榮及連武偉始知其子女可代位繼承江鳳山遺產,遂同意委由曾景煌處理江鳳山遺產稅土地抵繳事宜。曾景煌委任葉海萍律師於95年10月5日為江春盛、江春蘭、張江麗卿、崔馨勻(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崔人驊、連穎東(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申請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筆土地抵繳江鳳山遺產稅,經國稅局准予以上開4 筆土地抵繳遺產稅,尚仍積欠滯納利息12萬5,869 元,江春蘭所有不動產因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查封。嗣江鳳山之遺產稅於96年9 月29日全數繳納完畢,該行政執行署通知地政機關於96年10月22日辦理塗銷江春蘭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 三、曾景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江鳳山之遺產稅已於96年9 月29日全數繳納完畢,竟於96年12月1 日,協同不知情之江春盛及地政士黃漢禎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崔益榮住處,向崔益榮及連武偉佯稱:積欠江鳳山遺產稅要以江鳳山遺留之現金、股票及土地抵繳等語,致崔益榮及連武偉均陷於錯誤,當場將其本人及子女崔馨勻、崔人驊及連穎東之印鑑章交予曾景煌。曾景煌利用不知情之黃漢禎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土地分割協議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俗稱公契)等文件用印,並於96年12月6 日持上開土地分割協議申請書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現已更名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曾景煌復於96年12月16日,在上址崔益榮住處,接續向崔益榮佯稱欲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及領取提存款為由而取得崔益榮、崔馨勻及崔人驊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2 份,同時由曾景煌書立收據載明:「收取崔益榮、崔人驊、崔馨勻等7 人交付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限辦理江鳳山繼承案使用,他途完全無效,若用於他途,致崔益榮、崔人驊、崔馨勻等權益受損,負一切責任」等內容用以取信崔益榮,並就用於辦理領取提存物之印鑑證明上由曾景煌加註「本印鑑證明限辦領取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效」等文字。曾景煌承上開相同犯意,未經崔益榮、連武偉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黃漢禎將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出賣人暨義務人欄江春盛部分刪除,並將崔馨勻、崔人驊及連穎東就如附表二所示之16筆土地權利範圍擅自更改,而以此方式偽造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未經崔益榮之授權而擅自在上開印鑑證明另加註「本印鑑證明限板橋市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等文字,而以此方式偽造該印鑑證明,嗣於97年2月4日持上開偽造之印鑑證明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將如附表二所示之1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景煌名下,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土地權利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崔馨勻、崔人驊及連穎東之權益。 四、案經崔益榮、崔人驊及崔馨勻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崔益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復經本院傳喚證人崔益榮到庭由公訴人及被告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崔益榮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故證人崔益榮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崔益麗、連武偉、黃麗玲及江春盛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證人連武偉、江春盛到庭,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證人崔益麗、連武偉、黃麗玲及江春盛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景煌固坦承於94年9 月6日以1,054萬元向江鳳山之繼承人江春盛、張江麗卿及江春蘭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20筆土地,並約定負責統合完納江鳳山所積欠之遺產稅,嗣後得知崔益榮之子女可代位繼承江鳳山之遺產,而與崔益榮洽談江鳳山遺產繼承辦理事項及委由地政士將如附表一編號 5至20所示之16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辯稱:因崔益榮不信任我和江春盛而對我們有所提防,並在其中1 份印鑑證明空白處請我加註限供辦理提存使用,崔益榮卻不細閱用印之文件,顯與崔益榮所為自相矛盾,崔益榮所為指訴顯不可採;崔益榮前於95、96年間辦過土地抵繳遺產稅文件,自可分辨於96年12月1 日用印文件之性質,自無混淆土地抵繳與土地買賣過戶之情事;崔益榮曾收受國稅局通知准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4 筆土地抵繳及完稅證明書等文件,當知遺產稅已部分抵繳且已繳清完畢,我豈有可能再以此理由向崔益榮詐騙之理等語。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向崔益榮、連武偉佯稱欲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致崔益榮及連武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子女等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被告? 經查: (一)被告於94年9 月6日以1,054萬元向江鳳山之繼承人江春盛、張江麗卿及江春蘭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20筆土地,並約定負責統合完納江鳳山所積欠之遺產稅,嗣後得知崔益榮及連武偉之子女可代位繼承江鳳山之遺產,而與崔益榮與連武偉洽談江鳳山遺產繼承辦理事項及委由地政士將如附表一編號 5 &nnbsp; 至20所示之16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崔益榮、崔益麗、連武偉、黃麗玲、江春盛、張家媛、江春蘭及黃漢禎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土地買賣登記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頁),該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確有以辦理遺產稅抵繳方式向崔益榮及連武偉施行詐術:
江春盛、江春蘭從未告知我有與曾景煌簽訂買賣契約乙事, 我也沒有看過他們所簽訂的買賣契約書, 我根本不知道江春盛等人與曾景煌間有買賣 如附表一編號5 至20之16筆土地乙事,被告及黃漢禎都沒有提到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抵完稅後倘有剩下要過戶到被告名下乙事,也沒有理由過戶到被告名下;在96年12月1 日之前我有提出要求所有費用我都不支付,且辦妥土地抵繳後,另就100 多筆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當時所講的條件就是這樣;於96年12月1日曾景煌帶了3位助理到我家且拿了一大疊文件要用印,我當時並不知道江鳳山的遺產稅已經全數繳清,96 年9月26日國稅局函文是我事後提起訴訟才去聲請調閱,我之前並沒有收到該函文,曾景煌說要將部分幾筆土地過戶給政府抵稅,因之前已有幾筆土地抵稅尚不足,須再追加土地抵繳,另128 筆土地是要辦理繼承;當時蓋章之目的是為了土地抵繳、辦妥繼承及取回提存金,並沒有談到買賣土地的事,因為要蓋章的文件很多,我家和連武偉家加起來就有7 顆印章,我和連武偉就將印章全交給曾景煌,由曾景煌的助理蓋章也蓋了快1 小時,因當時我認知江鳳山之遺產還沒有完稅,曾景煌不可能有任何動作,因文件有一大疊,我只有就有關繼承及提存文件有仔細看過,其餘文件都沒有仔細看過, 但當時之文件上都沒有用手寫部分,現在文件上手寫部分當時是空白,當時我曾詢問曾景煌為何空白,曾景煌表示因江春蘭的房子要被拍賣,時間緊迫,要我們趕快配合蓋好印章送件,看到的文件上都是電腦打字,塗改部分後來都是他們自己刪改,當時江春盛的名字也列在文件上,且有些文件上已蓋好江春盛及江春蘭之印章,曾景煌也拿給我看,並說「你看,他們(即江春盛、江春蘭)都蓋好了」;我有100 筆土地可以繼承,我不在乎要用幾筆土地抵稅,所以就沒有問曾景煌要用幾筆土地抵繳;蓋章只有蓋過1次且在同一天蓋的,當天蓋章文件是很厚一大疊;蓋章當天沒有交付印鑑證明,96年12月16日我另外再將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2 份交給曾景煌,因1份要辦理抵稅,1份要辦理提存,當時我認為遺產稅還沒繳清,所以作為抵稅之用的印鑑證明我就沒有請曾景煌加註用途,另1 份印鑑證明我就請曾景煌加註僅限辦理提存使用,且因我交付7 個人證件資料給曾景煌而請其書立收據給我,後來曾景煌在上開印鑑證明旁自行加註供辦理土地買賣之用,且從印鑑證明之原本可以看出筆色不同,是不同一天所書寫等語(見他字卷第65至66頁、偵緝卷第123至124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39至148頁、第150頁、第153至156頁、第158頁、第160頁、第163至164頁 ),是證人崔益榮於偵、審中對於不知江春盛等人早已於94年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20筆土地出售予被告及於96年12月1 日用印時亦不知江鳳山遺產稅已完稅之證述內容互核均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或瑕疵可指,其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2.證人江春盛於審理時證稱:我去崔益榮住家時,並沒有跟崔益榮說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土地已出售給被告,也 有跟崔益榮說要辦理這些繼承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3頁、第189頁)。 我們當時都沒有注意看契約書內容,反正要蓋章,我們就蓋章,那是很厚一疊文件;我最主要的目的就是要把這些土地抵繳遺產稅,剩下16筆土地是曾景煌所購買,這是我們3家私下與曾景煌簽訂契約,崔益榮不同意做這件事,我也沒有告訴崔益榮買賣土地的事;我有去拜託崔益榮並向其表示因未繳遺產稅造成我的房屋要被拍賣,請崔益榮幫忙處理遺產的事情,後來我的房屋撤銷查封 後 我沒有告訴崔益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4頁、第197至198頁 );張江麗卿是我母親,「( 問:叫你蓋印這些書面是為了辦遺產抵稅? )答:對,我印象就是這樣。」、「(問:你最後是否知道江鳳山系爭16筆土地是移轉給被告曾景煌? )答:我不知道,中間過程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這些去抵稅…。」(見本院卷四第165頁、第169頁)、 用印時,我不知道江鳳山的遺產稅已經繳清,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所以才會同意用印;被告本來有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4 筆土地抵繳遺產稅,後來被告又表示4 筆土地抵稅不足,還要再追加土地抵稅,總共追加幾筆我不清楚,因為我對這事不懂;我不知道如附表一編號5 至20所示之16筆土地是要移轉過戶給被告,該16筆土地是要給政府的,作為抵繳遺產稅,沒有人說要賣給被告等語(見偵緝卷第172頁背面、本院卷四第214至218頁 );給崔益榮簽時上面沒有手寫的部分,打字的部分都打好了,像地段號、面積、持分那些, 江春盛持分沒有一起辦過戶,有把江春盛持分拿掉;用印時,買方還沒有確定要用誰的名字登記,權利人當時是空白的,我不知道崔益榮有無與曾景煌就如附表一編號5 至20之16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即私契),我是依曾景煌指示製作買賣契約書(即公契),再拿給崔益榮用印時,因崔益榮與曾景煌已事先都談好了,用印時我沒有與崔益榮討論土地買賣之價金及價金支付方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8頁、第241頁),從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及江春盛、江春蘭等人均未告知崔益榮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出售予被告,因本案用印之文件係一大疊在場用印之人均不知用印之實際內容,被告顯以魚目混珠方式讓崔益榮、連武偉均無法明確知悉用印之實際內容,以此方式矇騙崔益榮等人配合用印,而以買賣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崔馨勻、崔人驊及連穎東應繼承部分移轉至被告名下,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3.觀諸附卷之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上「所有權移轉登記欄」、及「買賣」均是以手寫勾選,權利人欄亦是手寫方式填寫「曾景煌」 ,且將原義務人江春盛部分予以劃線刪除,僅留有義務人崔馨勻、崔人驊及連穎東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0頁)。又上開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記載權利範圍原以電腦打字「57分之1、63分之8…」等文字,事後均以手寫更改為「855分之3、945分之24… 」等文字,且以手寫加註「就上列土地移轉權利範圍崔馨勻、崔人驊、連穎東持分三分之1…… 」等情,此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至33頁),再參以上開證人崔益榮、連武偉、江春蘭及黃漢禎前開所述可知,被告利用交付一大疊用印文件讓崔益榮、連武偉同時用印,用印文件上留有部分空白處,且均為電腦打字,並無手寫部分,顯見被告刻意將權利人部分予以空白,且將江春盛名字列入再事後予以刪除,以此方式造成崔益榮、連武偉誤信江春盛也同意用印且不知被告為買受人之假象,事後再將江春盛之持分予以扣除,並將崔馨勻、崔人驊及連穎東之權利範圍予以更正修改,得以順利將崔馨勻、崔人驊及連穎東原可代位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之16筆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在在顯示被告利用不知情代書黃漢禎偽造上開文件遂行其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
4.至被告辯稱崔益榮早已收到國稅局寄送江鳳山完納證明書等資料早已知悉江鳳山之遺產稅已完納,根本不可能遭詐騙而陷於錯誤等語,縱崔益榮曾收過國稅局上開文件,然因本案國稅局所寄發之文件數量頗多,且崔益榮亦非稅務或土地專業人士,無法確實知悉其函文意義,與常情無違。 (三)被告確有偽造崔益榮所交付之印鑑證明: 崔益榮曾交付其本人及其子女崔馨勻、崔人驊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予被告,並囑咐被告在其中一份印鑑證明載明「本印鑑證明限辦領取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效」等文字,嗣被告未經崔益榮之同意,擅自在該印鑑證明上自行加註「本印鑑證明限板橋市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97 頁),核與崔益榮前述之證述相符,因上開印鑑證明已載明限供提存使用,自無法作為土地移轉之用,故被告未經崔益榮之同意而擅自在該印鑑證明加註上開文字,顯已逾越崔益榮授權之範圍,自屬偽造上開印鑑證明甚明。被告確有對崔益榮及連武偉佯稱欲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等語而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而同意配合用印,被告再利用不知情之黃漢禎持偽造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1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使崔益榮及連武偉之子女崔馨勻、崔人驊及連穎東受有無法繼承上開土地之財產上損害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向崔益榮佯稱以土地抵繳遺產稅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黃漢禎而陸續偽造之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及印鑑證明並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漢禎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土地開發業務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利用告訴人等人對於土地過戶文書認知不足,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及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復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士官學校畢業、家庭經濟富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四第3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崔益榮及連武偉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崔馨勻、崔人驊及連穎東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予被告,被告始得將如附表二所示之16筆土地原應由崔馨勻、崔人驊及連穎東代位繼承之權利範圍部分,使用偽造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等資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故如附表二所示16筆土地之權利範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告訴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鄭如意 中華民國 108年12月23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江鳳山遺產中之20筆土地明細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明細 以上內容請參閱司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書 以下為曾景煌詐騙案審理庭內容 受命法官問:
受命法官問:
辯護人問:
審判長問:(提示本案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當時這份是否就是你帶去給他簽立? 證人黄漢禎答:是。
審判長問: 證人黄漢禎答:
審判長問: 寫的字當時都還没寫在上面, 寫的字是送件之前我寫的,.......
審判長問: 你當時是如何跟崔益榮解釋,當時跟崔益榮講的話為何? 證人黄漢禎答:我記得那天我說:「崔先生,這是要買賣過戶的契約公契」,崔益榮看一看没問題,後來崔益榮看到增值稅申報書,密密麻麻一大堆文字,崔益榮就問我這做什 麼用的,我就解釋增值稅申報書是要做買賣過戶,要申報增值稅,崔益榮看一看沒問題,就把印章給我蓋,我的認知是他們協調好才找我去蓋章,我只是去蓋章,我沒有任何解釋責任,.......我的工作比較簡單,溝通協調的部分我没有參與,就他們講好後,要辦什麼,我去執行這動作而已,我那天去就只是要去蓋買賣的公契,其他的事情我沒有跟他多聊。
受命法官問: 應該不會特別勾。 我的習慣應該是沒有勾,因為我用WORD印出來的格式,登記申請書是我們代理人要對地政事務所, 我的習慣是在要送件之前才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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